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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425979号“泰皇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关于第14425979号泰皇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324425号 申请人:秦皇岛天马酒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狂野决斗士饮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27日对第14425979号泰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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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425979号“泰皇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3-14 13:28:38 热度:0

关于第14425979号“泰皇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324425号
 
申请人:秦皇岛天马酒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狂野决斗士饮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27日对第14425979号“泰皇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6011149号“秦皇求仙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11150号“秦皇求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误导公众,损害其驰名商标权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15年9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各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 、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援引第3519880号“秦皇求仙”商标作为引证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全部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双方商标并存于市场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其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误导公众,进而损害其驰名商标权益。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数量、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金额等情况,难以认定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广泛的广告宣传,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享有较高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杨少文
201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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